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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詩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則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示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據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主張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077元本息。
惟查,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觀其所提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顯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簽約申辦本件個人信用貸款時,就該條款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改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又被告業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檢附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足見被告遠赴住所地外之本院應訴,路途遙遠而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相較於原告乃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至臺中地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故本院認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屬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亦無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情形,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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