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0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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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傅英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3,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76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10%=276萬元);

另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1,53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1日止,計22日,計為3萬3,726元(計算式:22日×1,533元=3萬3,726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9萬3,726元(計算式:276萬元+3萬3,726元=279萬3,726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4,28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4,28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8,013元(計算式:279萬3,726元+10萬4,287元=289萬8,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8,324元,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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