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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純廷、吳德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葉純廷之住所,起訴程式不備。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葉純廷之住所,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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