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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郭玫欣
被 告 吳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自民國111年3月起有滴水、水漬、白華、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象,雖經原告積極與被告聯繫勘查兩造之房屋,然被告均採敷衍或避不見面之態度,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日益擴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回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受相關損害前之狀態,並應賠償過去兩年期間之租金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暨若被告未於113年6月30日前修復完成,並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計付2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等情。
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4樓房屋所生之紛爭為裁判,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系爭4樓房屋所在地、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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