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1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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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施銘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丁字第175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3,729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293,729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之利息1,246,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2,100元,核定為1,542,585元(計算式;

293,726元+1,246,756元+2,100元=1,542,58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2,5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5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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