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13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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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吳裕豐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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