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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蔡秀娟
被 告 蔡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聲明第2項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聲明第2項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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