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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黃信玄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確認被告112年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核准被告減資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位於基隆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112年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核准被告減資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兩造簽訂之廠商合作運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惟因其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之訴訟非行同種訴訟程序,原告就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不得向本院合併起訴,其就此2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2部分之訴訟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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