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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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本金5,342,211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

(二)、本金867,18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6,209,397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276,327元、違約金為36,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6,522,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原告已繳納65,548元,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342,211元 237,736元(5,342,211元×4.39%×(1+5÷365)=237,736元) 11,823元〔5,342,211元x0.439%×(184÷365)=11,823元〕 20,007元〔5,342,211元x0.439%×(43÷365+113÷366)=20,007元〕 2 867,186元 38,591元(5,342,211元×4.39%×(1+5÷365)=38,591元) 1,919元〔867,186元x0.439%×(184÷365)=1,919元〕 3,248元〔867,186元x0.439%×(43÷365+113÷366)=3,248元〕 總計 6,209,397元 276,327元 36,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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