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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琦
被 告 石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3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被告係執民國105年4月6日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前開金額即為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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