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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林珈伃
被 告 蕭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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