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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洪華
吳玉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蕤雅(Mireille Govers Stekelenburg)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華、吳玉鏡(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名)為夫妻。
民國000年0月間洪華進入被告模里西斯商亞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亞歷公司),派任至被告100%投資之訴外人東莞橋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橋歷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同年0月間升遷為總經理,同年00月間被告之負責人米蕤雅(Mireille Govers Stekelenburg,下稱米蕤雅)向洪華表示有意委任其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並於107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承諾給予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經東莞橋歷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決議,107年12月6日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
吳玉鏡自95年7月3日起至亞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米蕤雅向吳玉鏡表示有意委任其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之監事,於107年1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承諾給予每年8萬元之報酬,經東莞橋歷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同年12月6日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
被告與原告2人已成立委任契約。
嗣洪華於000年0月間離職,吳玉鏡則持續任職亞歷公司並兼任東莞橋歷公司監事職務,被告遲於112年3月13日始辦理法定代表人及監事之變更登記,解除原告2人之董、監事職務,惟原告2人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及監事期間,均未取得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華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鏡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東莞橋歷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惟伊與東莞橋歷公司乃不同法人,非屬同一營業主體,東莞橋歷公司與原告2人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人為東莞橋歷公司,並非伊;
又我國公司法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廢止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東莞橋歷公司即非「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另被告及米蕤雅從未承諾要給予原告2人董監事委任報酬,系爭電子郵件提及報酬給付對象係陳雪梅、劉于菁,而非原告;
況且原告2人均明知東莞橋歷公司代表人、監察人二職原則上均無報酬,僅東莞橋歷公司總經理係有給職,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惟洪華、吳玉鏡均於111年3月16日辭去東莞橋歷公司職務,其等請求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3日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關係?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其情,因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間並無訂有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固提出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為證。
比對原證1與被證3內容,被證3內容尚包括夾帶電子郵件內容較為完整,原告既對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系爭電子郵件完整版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卷第63-65頁、142頁),本件應以被證3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依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前1日即107年11月11日米蕤雅寄送電子郵件內容,係通知其對東莞橋歷公司之人事規劃,內容為「Chairman; Change from Ammy to Teresa(譯文:代表人由李枝容換成陳雪梅)」、「Supervisor; Change from Hunghua to Michelle(譯文:監察人由洪華換成劉于菁)」、「Apart from the before agreeed payment for GM role, for Chairman and Supervisor role, there is no monthly remuneration(譯文:除總經理職務事先約定報酬外,代表人、監察人職務並無月領報酬)」,關於東莞橋歷公司人事安排,可認米蕤雅有意讓陳雪梅擔任代表人,劉于菁擔任監察人,並對陳雪梅、劉于菁提出前開職務之要約,且已明確說明代表人與監事並無月領報酬。
嗣米蕤雅於107年11月12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句首即提及「Appending the below mail(譯文:附加於下列電子郵件,所謂「下列電子郵件」即為上開107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I have the following bonus amount per each year: For Chairman role; NT$120,000元,For Supervisor role; NT$80,000元(譯文:我每年會給予獎金如下:代表人每年12萬元,監察人每年8萬元)」。
依上開電子郵件前後脈絡可知,米蕤雅於系爭電子郵件提及之代表人、監察人獎金要約之對象應為陳雪梅、劉于菁。
被告辯稱斯時因洪華將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下任總經理,吳玉鏡則係負責處理人事異動行政事宜,故將原告2人列為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對象,且米蕤雅係因陳雪梅、劉于菁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較低,故提議由東莞橋歷公司額外給予獎金,並提出亞歷公司薪資明細表、東莞橋歷公司職位異動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7-71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出入,應堪採信。
⒊系爭電子郵件既係米蕤雅提供予陳雪梅、劉于菁之東莞橋歷公司職位及獎金要約,無從據以認定米蕤雅於系爭電子郵件有意對原告2人同時提出相同之職位及獎金要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或米蕤雅對其等提出東莞橋歷公司代表人或監察人之職位及獎金要約,原告2人對被告或米蕤雅之要約加以承諾,雙方就委任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難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亦無從以原告2人事後擔任東莞橋歷公司代表人兼執行董事或監察人,即推認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東莞橋歷公司股東決定、營業執照(見卷第19-21頁),可認亞歷公司為東莞橋歷公司之唯一股東。
惟原告既未證明亞歷公司或米蕤雅與原告2人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更遑論亞歷公司或米蕤雅是否以東莞橋歷公司名義與原告2人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本件依原告舉證無從認定原告2人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華513,000元、給付原告吳玉鏡3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請求報酬明細(金額均為新臺幣)
任職時間 報酬金額 洪華 吳玉鏡 107/12/6-107/12/31 8,667元 5,778元 108/1/1/-108/12/31 120,000元 80,000元 109/1/1/-109/12/31 120,000元 80,000元 110/1/1/-110/12/31 120,000元 80,000元 111/1/1-111/12/31 120,000元 80,000元 112/1/1/-112/3/13 24,333元 16,222元 合計 513,000元 3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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