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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黃彥甄
詹博堯
被 告 施卓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0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位帳單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2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54萬3,18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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