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33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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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吳佩珈

游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
惟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訴外人游趙蘭金死亡之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0元。
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444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48元【計算式:10,400元×(7月+7/31天)〈即游趙蘭金於112年5月1日死亡,故自112年6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共7個月又7天〉=75,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592元(計算式:1,659,444元+75,148元=1,73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375元外,尚應補繳4,8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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