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33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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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佳哲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許,先後以「中華電信」、「張俊義刑警」及「陳永發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情)等名義致電原告,佯稱涉及刑案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照片予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紙袋裝好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外之機車上。

被告再聽從「老闆公司」之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到場將裝有原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紙袋取走,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予「台生」,「台生」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交予被告,「老闆公司」並命被告將此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

隨後不詳成員於同日、同年12月30日、31日、111年1月1日及1月2日,接續從系爭帳戶提領共計59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被告取走,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從系爭帳戶提領共計59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8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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