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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在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經其要求補正,亦提出」、「原告所持本票1000萬經該股人員核對無誤,此本票經向開票人支付未果。
因公司廢止需經結算,然陳立俐卻不依規定裁定而駁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
又原告於起訴時,僅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裁判費,然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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