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3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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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俊緯

被 告 葉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0元,及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葉冠妤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19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葉冠妤前於109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再於109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總金額合計為1,120,000元。

㈡惟葉冠妤於借款後,僅還款合計1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020,000元未清償。

因葉冠妤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葉冠妤之繼承人,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原告與葉冠妤間是否有金錢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四、查葉冠妤於109年8月28日、109年12月16日,應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1,120,000元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見調解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見調解卷第47頁),葉冠妤於110年6月3日,曾自承尚積欠原告1,020,000元等語,應足信原告有關葉冠妤迄今尚積欠其1,020,000元未清償之主張為真實。

因葉冠妤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被告則為葉冠妤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冠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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