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王子芯
被 告 林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然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8,84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台灣中小企銀對兩造起訴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而原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台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乃與台灣中小企銀協議以總額52萬7,863元為被告代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償之52萬7,863元。
惟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及大同區,均非屬本院所轄區域,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