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0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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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525,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42,8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75,259元、新臺幣114,2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25,776元、新臺幣34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及110年7月6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原告於同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820%,約定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另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400%,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查詢資料、登錄單、撥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原本、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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