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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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灃郁國際智權運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逸

被 告 震亞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能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6,505元,係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履行本協議產生訴訟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299號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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