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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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