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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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邱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5.6%(計算式:1.61%+13.99%=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60萬1799元(含本金53萬2513元、利息6萬928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53萬2513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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