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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陳采玲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原告並得依帳單週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51,507元(其中含消費性帳款1,310,227元、迄至113年1月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1,280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1,351,507元 1,310,227元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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