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7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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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傅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認證:101.12.90.44)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9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09%按日計息(目前為1.48%+5.09%=6.57%),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伊於當日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2萬688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7%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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