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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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7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期帳戶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2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579元未清償(其中27,592元部分為消費款,1,487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計1,500元),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7,592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577,657元(其中509,519元為借款,68,13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509,519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0,579 27,592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77,657 509,51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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