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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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蘇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付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嗣被告自持用台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併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截至95年12月3日止,僅清償部分利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984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约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56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4萬9,984元 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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