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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蕭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上,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至9頁),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前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3、61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申請借款時訂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
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113年2月23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應訴,並無不便。
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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