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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劉蔡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蔡金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9%計算,按月清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高企銀行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詎劉蔡金自96年7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7183元。
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劉蔡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自96年7月24日起依前開約定利率19%計算之利息,惟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後續利息以年息16%計算;
另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給付自96年8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伊對劉蔡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22萬7183元 自96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 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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