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68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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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蕭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78元,及其中新臺幣538,57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51元,及其中新臺幣239,75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8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3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按期數僅攤還至112年9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539,47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11月2日撥付27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 ,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240,9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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