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45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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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被 告 趙張添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45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元,未滿一月者,依佔用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60元。
」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3元,及15,252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60元,未滿一個月,按佔用日數比例計算。」
(見本院卷第79頁),核係將附表已計算之違約金總額表達於聲明中,及補充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如不足一月時之計算方式,核屬就事實為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起訴時雖未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其已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其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上開規定,係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9,200元,被告因租金補貼,每月實際應付租金18,200元。
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756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繳清,原告再於112年11月24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83145號函(下稱112年11月24日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月29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26,793元、違約金15,252元(詳如本院卷第33頁計算表),併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約定租金29,2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37,960元,未滿一個月者,按佔用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3元,及15,252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60元,未滿一個月者,按佔用日數比例計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租金每月29,200元;
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
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
、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9條第3項、4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
、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
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10月31日函、112年11月24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遲延給付112年5月至9月租金,核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租約。
原告已以112年11月24日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29日止之租金共126,793元,自依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5,252元(詳如本院第33頁計算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42,045元(126,793元+15,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無從再行補助,應由被告自行給付全額使用費。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約定租金29,2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37,960元(29,200元×1.3倍=37,960元),未滿一月者,依佔用日數比例計算之,亦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45元(含租金126,793元、違約金15,252元),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60元,未滿一月者,依佔用日數比例計算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毌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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