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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查兩造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12年5月1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萬8523元(內含消費款1萬6469元、循環利息599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4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111年10月6日向伊借款22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0月6日,尚欠23萬8269元(內含本金20萬7805元、利息3萬4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又於111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9月19日,尚欠31萬8074元(內含本金29萬5666元、利息2萬240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通知內容異動記錄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8523元 1萬6469元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萬8269元 20萬7805元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31萬8074元 29萬5666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7萬4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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