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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延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4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103)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線上申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伊於112年9月5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9,4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撥貸通知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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