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775,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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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總約定書第9章第2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1頁、第1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向原告請領簽帳金融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截至112年7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43元未給付,其中1,939元為消費款、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39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分期清償,共36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3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3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1,76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6,72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1,61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31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943元 1,939元 5%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328元 40,328元 1.845%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1,760元 81,760元 15.6%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91,610元 591,610元 15.6%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312元 28,312元 15.6%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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