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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6.11%(合計7.18%)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08,746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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