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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1.94)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8%計息【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99%(計算式:定儲利率1.61%+2.38%=3.99%)】,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0萬8,3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8,3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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