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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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采玲
被 告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427元及其中76萬6,862元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即「112年3月28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08%機動計息(現為5.88%),並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本息,借款尚欠80萬1,427元(計算式:本金76萬6,862元+起訴前利息3萬1,255元+違約金3,310元)及利息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玉山銀行卡友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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