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05,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王郁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起至118年11月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6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0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43,47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