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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632,067),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632,06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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