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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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永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健利

賴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宜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秀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廖健利、賴宜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雙方復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3日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貸款期間至116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2年10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773,0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永秀公司、廖健利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㈡、賴宜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永秀公司、廖健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永秀公司、廖健利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89頁),而賴宜琳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永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賴宜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永秀公司、廖健利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永秀公司、賴健利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賴宜琳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賴宜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因永秀公司、廖健利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773,053元 同左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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