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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廖秀惠
被 告 劉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租期屆滿,原告早向被告表示要將房屋收回,嗣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用,復於112年8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2張、存證信函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939號卷第11-33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以認定。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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