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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7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43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513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4日止,尚欠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萬6,870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萬5,043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85萬元,自該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2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3.72%,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2%機動計息,如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0萬3,513元。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
經伊多次催請,仍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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