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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秦小玲
相對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秦永昶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0M樓(臺中林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秦永昶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已經轉往臺中林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日後也會繼續住在該處,爰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足認相對人現住居所係位於臺中市,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甚明,則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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