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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李冠億
被 告 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嘉
秦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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