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醫簡上,2,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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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伯志
被 上訴人 黃月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既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則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受此限制,故第二審法院就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應予駁回。

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諸多醫療疏失,造成其子死亡之結果,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提高損害求償金額為80萬元(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依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如許其追加,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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