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 (二)再審原告另以113年2月5日民事準備狀,以其收受之臺灣臺
- 二、再審被告辯解略以:
- (一)事證一(系爭對話紀錄)及事證二(系爭刑案供述)均非屬依前
- (二)就事證二部分乃再審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論據,對再審被
- (三)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一、二均難證兩造有變更原契
- (四)再審原告固以事證一、二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11日與再審被告於LIN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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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再審被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27,105,72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5,72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再審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核屬前案起訴後復減縮之金額48,182,117元範疇內,並據再審原告依本院就該前案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在案,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自無再命補費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審理(下稱前案)並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1日與再審被告於LINE之對話中(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事證一),提及雲林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17萬元,再審原告方知悉此再審理由,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並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依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對話紀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應自112年2月11日再審原告知悉上開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另以113年2月5日民事準備狀,以其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處分書)後,就再審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之說明內容(下稱系爭刑案供述、事證二),主張乃依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
又再審被告手寫資料及訴外人林茂聰製作之流水帳表格(前案卷第153至158頁)最後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而系爭土地卻係於106年8月10日始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宏福國際有限公司,則被告指揮林茂聰製作表格時,既業以每坪17萬元計算土地價金,顯非如被告於刑案所述,係因106年出售土地時賣的價格比較高,始而以每坪7萬元補償原告,而認事證二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並聲請調閱系爭刑案處分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不同於前審作證時之說明,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10萬5,72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解略以:
(一)事證一(系爭對話紀錄)及事證二(系爭刑案供述)均非屬依前案已斟酌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作成。
兩造未曾就該契約合意每坪10萬元之價金,另行合意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文書。
上開事證一、二僅為片面陳述。
事證一内容前段僅係在說明西平路土地與斗六市公所及贈與、繼承等之分配過程,所述市公所、繼承人等因前述原因而取得土地相關分配比例,及該等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再審被告係強調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及質疑伊有侵吞其他繼承人應取得之分配額(比例);
後段則係再審被告在說明因再審原告在經濟拮据情形下,猶優先為再審原告處理其當時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困境,並非在闡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合意。
縱提及買賣合約,亦僅在辯明該等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且無侵吞其他人分配額而已。
(二)就事證二部分乃再審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論據,對再審被告於前案作證有偽證之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後,再審被告所為之答辯供述。
且系爭刑案處分書理由中已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對話中所述,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之分配過程及計算方式,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合意。
縱再審被告於訊問時曾提及多付每坪7萬元「補償」再審原告,亦非兩造約定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之合意。
(三)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一、二均難證兩造有變更原契約價金為每坪17萬元之合意。
況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再主張買賣契約價金為每坪17萬元,已為前案所不採,該事證一、二均非得證明兩造有變更買賣契約價金為每坪17萬元之合意作成文書,縱加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再審原告固以事證一、二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然系爭對話紀錄係於112年2月11日作成,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亦非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之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又所謂人證,乃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如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之供述,均屬之。
而人證於偵查中呈現之供述內容,不問為筆錄、光碟形式,蓋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11日與再審被告於LINE之事證一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17萬元,再審原告方知悉此再審理由,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嗣併以事證二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供述,俱依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對話紀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均足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應自再審原告知悉事證一、二之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1、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審理(前案),並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可稽(見前案卷第293至297頁、第348頁),首堪認定。
2、再審原告固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於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係依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惟查,縱觀系爭對話紀錄所載:「一西平路土地全部748坪扣除要給公所百分之30外要給你茂生只有百分之35=262坪而已但你和我簽的買賣合約確有525坪(已經另外百分之35我們兄弟姊妹每個人7分之1的份)你都一起賣給我(全部523坪扣除你要給茂聰75坪後還有450坪,每坪X17萬元計7650萬元正。
茂聰和你對帳後你有簽字完成/所以大姊的7分之1及淑慎的7分之1還有我的7分之1全部都在你賣給我的範圍內,怎麼說我有侵吞他們?。
二:大哥念在兄弟之情每個月都由孟汎轉交柒萬元不等的錢給你,你說還要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所以柒萬元不夠開銷希望我能給一筆錢還地下錢雖然最近我也很拮據但還是優先處理解決你當初的困境。」
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指對話方即再審被告所述一之內容部分(下稱系爭對話一),僅係在說明上開土地之分配過程,上述人等因上開原因而取得相關分配所得,及該等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且細繹系爭對話一之內容,再審被告顯為表示其並無再審原告所質疑侵吞其他人應取得之分額所為論述乙節,亦可由再審被告所稱:「…所以大姊的7分之1及淑慎的7分之1還有我的7分之1全部都在你賣給我的範圍內,怎麼說我有侵吞他們?」等語,明證綦詳;而依上開對話二之內容部分(下稱系爭對話二),則顯係再審被告在說明其在經濟拮据情形下,猶優先為再審原告處理伊當時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困境等節,亦堪認定。
復參諸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由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再審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提之原證4(見前案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94號卷第18至19頁),係由兩造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並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10分之7以每坪10萬元出賣予再審被告等節觀之,系爭對話一之內容既屬再審被告為說明相關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以表示其無侵吞其他人應取得分額,縱曾提及兩造曾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僅係再審被告為辯明其未侵吞他人分額所為之過程,亦即兩造所為系爭對話一之目的,顯非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闡明,且系爭對話一之內容,縱曾提及買賣契約,亦僅係再審被告為辯明其未侵吞財產之過程。
而系爭對話二之內容,則全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則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對話內容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來云云,洵屬無據,再審被告所辯系爭對話一僅係在說明系爭土地贈與、繼承等之分配過程、取得土地相關分配比例,及該等分配方式及計算、對帳過程,系爭對話二則在說明因再審原告經濟拮据下猶優先為其處理當時遭地下錢莊討債困境,並非在闡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合意等語,即屬可採。
3、至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係依據另一證物即系爭買賣契約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然細察該案判決內容,係關於執行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裁定及分配表之內容,如『均係』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作成之情形。
而本件系爭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與再審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2月11日所為之對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其內容亦非均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兩者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案中提出,並經原審審理、調查而為實體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情。
準此,自難認事證一系爭對話紀錄係依據成立於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作成之證物。
至再審原告復以事證二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之供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說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內容,非屬本款所謂之證物,況且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刑案處分書所示,再審被告於訊問時提及有多付每坪7萬元「補償」再審原告,亦與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顯屬有別,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縱提出事證一、二,仍無法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遑論,再審原告所提業經前案斟酌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手寫資料及林茂聰製作之表格等件,俱非屬發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處分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不同於前審作證時之說明,並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明證如前所述,就此部分證據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4、又再審原告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事證一、二,認為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於112年2月11日作成,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已如上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13年1月26日追加之再審事由,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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