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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億零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億參仟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前因財務發生困難之故,嗣為倚仗原告公司經營殯葬事業多年之豐富經驗,遂與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原告公司經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暨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下合稱蓬萊陵園),至委託經營期間則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共計15年,期滿雙方若無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將自動展延15年;
業分別經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特別決議表決通過,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以110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9044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
詎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鍾克信涉嫌以保證還本為餌,對外招攬墓園等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等事件爆發後,鍾克信尚且在自首後潛逃被通緝,被告公司一時之間陷於混亂無人經營狀態,原告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而繼續經營管理蓬萊陵園,然因蓬萊陵園隸屬被告公司資產,現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扣押並拍賣中,原告公司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私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案,並經該府以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部分許可在案,唯因被告公司於前揭違法吸金等事件爆發前已非法銷售大量塔位,實際受害者難以計數,原告公司基於善盡企業社會責任與維護自身商譽考量,僅能向個別消費者約定承擔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責任,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求償,雙方遂陸續於簽訂諸如: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計4份{說明: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於①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②110年12月0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③111年1月0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④111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契約承擔如該承認書【附表】所示積福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購人地位};
111年7月2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說明:承認前揭積福專案系列契約書期間係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11年8月20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說明:承認前揭積福專案系列契約書期間係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說明: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0月00日間,陸續契約承擔如該承認書【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契約之承購人地位};
111年7月2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說明:承認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期間係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11年8月1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說明:承認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期間係於111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12年11月22日契約承擔暨債務承認書以確認被告公司承擔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積福專案系列契約書應賠償、返還原告公司之價金數額等節。
㈡茲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歷次承擔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5億0,185萬6,000元之計算說明如后:1、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159,890,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30 日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674 份,共有1,355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 8,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159,890,000元【計算式:1 18,000元(每單位價格)×1,355(份數)=159,890,000 元】。
2、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276,356,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0 日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1,1 88份,共有2,342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 118,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27,376,000元【計算式: 118,000元(每單位價格)×2,342(份數)=276,356,000 元】。
3、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520,498,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8日 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1,587 份,共有4,411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 8,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520,498,000元【計算式:1 18,000元(每單位價格)×4,411(份數)=520,498,000 元】。
4、111年8月20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27,376,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9日 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54份 ,共有232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8,00 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27,376,000元【計算式:118,00 0元(每單位價格)×232(份數)=27,376,000元】。
5、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58,528,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1日 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183份 ,共有496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8,00 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58,528,000元【計算式:118,00 0元(每單位價格)×496(份數)=58,528,000元】。
6、111年7月2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98,294,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 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268份 ,共有833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8,00 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98,294,000元【計算式:118,00 0元(每單位價格)×833(份數)=98,294,000元】。
7、111年7月5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115,250,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2月11 日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141份,共有461骨灰(骸) 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250,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 為115,2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每單位價格)× 461(份數)=115,250,000 元】。
8、111年7月2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128,960,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 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77份;
其中有53骨灰(骸)存 放單位,每單位價格為820,000元,另有190骨灰(骸) 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450,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 為128,960,000元【計算式:〈820,000元(每單位價格) ×53(份數)〉+〈450,000元(每單位價格)×190(份數) 〉=128,960,000元】。
9、111年8月17日契約承擔承認書(承擔總價金53,750,000 元)部分: 說明: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6日 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49份,共有215骨灰(骸)存放 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250,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53 ,7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每單位價格)×215( 份數)=53,750,000元】。
10、112年11月22日契約承擔暨債務承認書(承擔總價金額 1,062,954,000元)部分:說明:⑴被告公司依此承擔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823份,共有3,330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250,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832,5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每單位價格)×3,330(份數)=832,500,000元】。
⑵同時承擔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1日期間之積福專案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計601份,共有1,953骨灰(骸)存放單位,每單位價格則為118,000元,故承擔總價金額為230,454,000元【計算式:118,000元(每單位價格)×1,953(份數)=230,454,000元】。
⑶以上合計為1,062,954,000元(計算式:832,500,000元+230,454,000元=1,062,954,000元)。
11、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應賠償歷次承擔金額總計為25億0,185萬6,000元(計算式:159,890,000元+276,356,000 元+520,498,000元+27,376,000元+58,528,000元+98,294,000元+115,250,000元+128,960,000元+53,750,000元+1,062,954,000元=25億0,185萬6,000元)。
㈢嗣原告公司為前揭積福專案系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承擔後,業陸續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0日依各該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項)或(「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各該契約之全部已繳價金,此有該等契約承擔承認書第2條約定附卷可稽;
又於111年2月1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7日以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並涉嫌吸金等刑事不法,且該公司名下資產多經扣押或質押行將法拍,顯無法履約實現提供以上契約買賣標的等可歸責該公司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返還以上契約之全部已繳價金,亦有該等契約承擔承認書第2條約定在卷足佐;
再按契約承擔暨債務承認書第5條約定略以:被告公司承認此部分應賠償、返還原告公司之總價金數額為前述1,062,954,000元始屬正確。
或依原各該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展雲蓬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向雲禪境墓地面積12坪〈每一單位1坪〉)、展雲蓬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契約標的-向雲禪境墓地1單位〈每單位面積為一坪〉)等約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前揭歷次承擔總金額25億0,185萬6,000元;
爰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彭字190447號公證書、自由時報電子報有關「投資墓地狂吸182億 展雲負責人潛逃被通緝 7下屬起訴」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積福專案、積福百分百專案等契約書)契約承擔承認書計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承擔承認書計3份、契約承擔暨債務承認書乙份、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乙份、展雲蓬萊積福專案契約書乙份、展雲蓬萊土地買賣契約書計2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揭(積福專案、積福百分百專案等契約書)契約承擔承認書第2條、(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承擔承認書第2條、契約承擔暨債務承認書第5條等約定或依原各該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展雲蓬萊「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展雲蓬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向雲禪境墓地面積12坪〈每一單位1坪〉)、展雲蓬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契約標的-向雲禪境墓地1單位〈每單位面積為一坪〉)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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