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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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銘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忠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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