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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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路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李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時及開庭時,被告雖均不在國內,惟被告仍將戶籍設在該址,並無遷出國外紀錄,且經本院派員警查訪該址,該址現仍由被告之女兒居住,又被告於民國113年間,1月有1次入境之紀錄,2月有2次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7日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告仍將住所設定於該址,並無廢止住所之意,且該址仍有被告同居人得以收受訴訟文書,合先敘明。

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之保險經紀人,分別於93年9月30日起陸續銷售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共計11張(以下合稱系爭全球人壽保單)予原告;

以及自95年6月19日起陸續銷售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共計17張(以下合稱系爭宏泰人壽保單)予原告。

因被告之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原告之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損失新臺幣(下同)223萬元、系爭宏泰人壽保單損失831萬元,共計損失1054萬元。

被告承諾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訂債務償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2期償還,其中第1期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500萬元、第2期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償還尾款554萬元,被告並簽署2張本票,擔保上開債權,倘第1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就未清償之餘額,應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還款期限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原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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