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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温友妹
温錦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麗真(局長)、鄧小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 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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