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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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林朝川

林美女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川、林美女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春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林春長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春長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林春長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共有。

惟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聲請其等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固均稱聲請人主張非屬事實,其等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重訴字卷第79、89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均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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